《护士条例》将于今年5月12日“国际护士节”正式实施
《条例》实施势在必行
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有护士147万人,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31.4%。但就我国目前的护士队伍建设和护理工作现状看,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医院临床医护比例倒置问题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
卫生部1978年《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要求的病房护士与床位比为0.41。据2007年7月对全国696所三级综合医院调查,病房护士与床位比平均为0.381。大型综合医院的护士工作量很大,一位病房护士每班最少护理10~14名患者,最多超过30名。65.2%的临床一线护士每天连续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护理人员不足,已成为影响医疗质量的因素之一。
其次,合同制护士及非护士从事护理工作的问题,成为影响护士队伍稳定的重要因素。
据调查显示,目前全国部分三级综合医院的合同制护士占到护士总数的30.2%,合同制护士离职率平均为5.7%,离职率最高的为12.3%。不少公立医院实施护士正式编制和编外聘用双轨制管理,不仅存在聘用合同制护士同工不同酬等现象,一些医疗机构还允许不具备护士资格的人员从事护理工作。调查显示,部分医疗卫生机构将护工与护士的工作相混淆,让护工从事患者的床旁护理,使护士履行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的职责成为虚有,为医疗安全带来很多隐患。有的医院还出现了“黑护工”,严重扰乱病房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护士队伍专业素质和技术水平亟待提高,护理工作须进一步向社区、家庭延伸。
据调查显示,目前临床护理工作与患者的护理需要存在差距。主要是临床护理工作简化,护士重执行医嘱,轻基础护理;重治疗性措施的落实,轻心理护理和康复指导;重技术操作,轻与患者有效沟通等。
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不仅临床护理技术含量要提高,护理工作还要向社区、家庭延伸。1997年,国际护士会在加拿大温哥华召开的国际护士大会上指出:“在未来护理发展的影响因素中,社会、经济因素将会导致健康需求的变化和护理模式的改革”。这要求护士的工作不能再局限于疾病的治疗和护理,而要关注患者的心理和社会环境,关注疾病预防、控制以及致力于改善影响健康的不良行为方式等。
《条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条例》分总则、执业注册、权利和义务、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三十五条。其宗旨是“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的人体健康”。具体讲,《条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依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
《条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实际上,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护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对护士和护理工作曾多次给予高度评价。近年来,为鼓励广大护士在临床一线护理岗位工作,国家先后实施了一系列提高护士待遇的政策。如护士除按规定享有工龄津贴外,还享有护士工龄津贴;1988年护士工资在原有标准上提高10%;2006年人事部、财政部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明确护士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为表彰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卫生部对从事护理工作满三十年的护士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等。
《条例》将政府加强护士队伍建设的责任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护理事业发展的重视和支持。
第二,依法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条例》提出:“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据相关调查,近年来护士权益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一些医院在聘用合同制护士过程中,存在随意性过大、待遇偏低等问题,侵害了护士的劳动权益。而《条例》明确规定了护士应享有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享有与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享有获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及参加培训、学术研究的权利;享有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等。
第三,依法建立护士准入制度。
《条例》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需要提醒的是,《条例》对申请护士执业注册作出明确的条件要求,即必须完成相应的学历教育。如“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同时须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我国目前已由单一层次的中等护理教育,逐步转向中专、大专、本科、硕士研究生等多层次护理教育体系。尽管高等护理教育规模近年发展较快,年招生量已超过护理专业年招生总量的30%,但中等护理教育在护士的培养中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条例》将护士培养的最低教育层次仍定为中等专业教育,并要求必须要包含8个月以上在教学医院、综合医院的护理临床实习。这是护理专业实践性、操作性强的特点所决定的,否则将影响护理工作的质量。
第四,规范护士执业行为。
《条例》明确规定了护士的执业行为,如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发现患者病情危急立即通知医师;抢救垂危患者先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发现违规的医嘱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等。《条例》还要求护士应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并有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的义务。
第五,明确了医疗机构的保障责任。
针对目前医疗机构重医轻护,临床护士数量配备不足,以及在合同制护士同工不同酬等问题,《条例》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保障护士权益的责任。主要有:医疗卫生机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护士工资、福利待遇政策,为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数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机构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条例》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切实做好《条例》实施工作
《条例》即将实施。为切实做好实施的各项工作,卫生部已下发相关通知,希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认真学习和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好各自的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保证护士人力按规定予以配备,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本机构执业护士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研究并解决辖区内护理工作存在的问题,依法建立护士执业注册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促使医疗卫生机构加强护士队伍建设,规范护士护理行为。
卫生部将按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尽快与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文件,确保该条例顺利实施,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和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发挥积极的作用。
截至2007年底,我国共有护士147万人,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31.4%。但就我国目前的护士队伍建设和护理工作现状看,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医院临床医护比例倒置问题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
卫生部1978年《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要求的病房护士与床位比为0.41。据2007年7月对全国696所三级综合医院调查,病房护士与床位比平均为0.381。大型综合医院的护士工作量很大,一位病房护士每班最少护理10~14名患者,最多超过30名。65.2%的临床一线护士每天连续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护理人员不足,已成为影响医疗质量的因素之一。
其次,合同制护士及非护士从事护理工作的问题,成为影响护士队伍稳定的重要因素。
据调查显示,目前全国部分三级综合医院的合同制护士占到护士总数的30.2%,合同制护士离职率平均为5.7%,离职率最高的为12.3%。不少公立医院实施护士正式编制和编外聘用双轨制管理,不仅存在聘用合同制护士同工不同酬等现象,一些医疗机构还允许不具备护士资格的人员从事护理工作。调查显示,部分医疗卫生机构将护工与护士的工作相混淆,让护工从事患者的床旁护理,使护士履行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的职责成为虚有,为医疗安全带来很多隐患。有的医院还出现了“黑护工”,严重扰乱病房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护士队伍专业素质和技术水平亟待提高,护理工作须进一步向社区、家庭延伸。
据调查显示,目前临床护理工作与患者的护理需要存在差距。主要是临床护理工作简化,护士重执行医嘱,轻基础护理;重治疗性措施的落实,轻心理护理和康复指导;重技术操作,轻与患者有效沟通等。
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不仅临床护理技术含量要提高,护理工作还要向社区、家庭延伸。1997年,国际护士会在加拿大温哥华召开的国际护士大会上指出:“在未来护理发展的影响因素中,社会、经济因素将会导致健康需求的变化和护理模式的改革”。这要求护士的工作不能再局限于疾病的治疗和护理,而要关注患者的心理和社会环境,关注疾病预防、控制以及致力于改善影响健康的不良行为方式等。
《条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条例》分总则、执业注册、权利和义务、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三十五条。其宗旨是“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的人体健康”。具体讲,《条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依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
《条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实际上,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护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对护士和护理工作曾多次给予高度评价。近年来,为鼓励广大护士在临床一线护理岗位工作,国家先后实施了一系列提高护士待遇的政策。如护士除按规定享有工龄津贴外,还享有护士工龄津贴;1988年护士工资在原有标准上提高10%;2006年人事部、财政部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明确护士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为表彰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卫生部对从事护理工作满三十年的护士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等。
《条例》将政府加强护士队伍建设的责任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护理事业发展的重视和支持。
第二,依法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条例》提出:“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据相关调查,近年来护士权益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一些医院在聘用合同制护士过程中,存在随意性过大、待遇偏低等问题,侵害了护士的劳动权益。而《条例》明确规定了护士应享有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享有与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享有获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及参加培训、学术研究的权利;享有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等。
第三,依法建立护士准入制度。
《条例》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需要提醒的是,《条例》对申请护士执业注册作出明确的条件要求,即必须完成相应的学历教育。如“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同时须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我国目前已由单一层次的中等护理教育,逐步转向中专、大专、本科、硕士研究生等多层次护理教育体系。尽管高等护理教育规模近年发展较快,年招生量已超过护理专业年招生总量的30%,但中等护理教育在护士的培养中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条例》将护士培养的最低教育层次仍定为中等专业教育,并要求必须要包含8个月以上在教学医院、综合医院的护理临床实习。这是护理专业实践性、操作性强的特点所决定的,否则将影响护理工作的质量。
第四,规范护士执业行为。
《条例》明确规定了护士的执业行为,如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发现患者病情危急立即通知医师;抢救垂危患者先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发现违规的医嘱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等。《条例》还要求护士应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并有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的义务。
第五,明确了医疗机构的保障责任。
针对目前医疗机构重医轻护,临床护士数量配备不足,以及在合同制护士同工不同酬等问题,《条例》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保障护士权益的责任。主要有:医疗卫生机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护士工资、福利待遇政策,为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数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机构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条例》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切实做好《条例》实施工作
《条例》即将实施。为切实做好实施的各项工作,卫生部已下发相关通知,希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认真学习和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好各自的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保证护士人力按规定予以配备,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本机构执业护士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研究并解决辖区内护理工作存在的问题,依法建立护士执业注册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促使医疗卫生机构加强护士队伍建设,规范护士护理行为。
卫生部将按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尽快与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文件,确保该条例顺利实施,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和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发挥积极的作用。
发表时间:2008-4-23 17:33:33
标签:护士节

